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受理。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采絜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請求選任陳采絜之
遺產管理人即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為陳采絜,代表人亦同。此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
監察人等,
惟陳采絜前於114年3月3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03、108、110、128號民事裁定、陳采絜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前述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前述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前已擔任陳采絜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徵詢張育瑋律師之意願後,張育瑋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有專業律師資格,具備相關
法令知識,足保障相對人
法律上之權益,應屬
適當之人選,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