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益源
被 告 賴英聲
賴英協
何文容
張常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2,27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應與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併算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5,964元(計算式:4,072,272元+352,878元+655,908元+544,906元=5,625,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10號)
一、 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649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何文容應將坐落同段645地號、644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三、被告張常男應將坐落同段643地號、642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上) 四、被告賴英聲、賴英協應共同給付原告352,87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193元。 五、被告何文容應給付原告655,9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359元。 六、被告張常男應給付原告544,9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298元。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