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原 告 吳佳蓁
共 同
被 告 順長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38-1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59.4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492元(計算式:2,900×159.48=462,4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