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聰誠
劉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汪聰誠、劉明宗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9,600元,應繳
裁判費40,3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8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39,803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