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辛宜芝
被 告 禾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0號3樓6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依附表1號之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核原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規定,應以預估修繕費用1,218,210元核定之,有報價單在卷
可參,
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8,210元(計算式:510,000+1,218,210=1,728,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