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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苡喬  


被      告  財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南區分署(即盧順、盧佳屎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余景登(即盧金樹之遺產管理人)

            李衍志(即王金山之遺產管理人)

            盧西卿  
            黃月芸  
            盧璽任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被      告  廖莉庭  
            李安民  
            墾丁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2,8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4,844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721.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1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77/4320,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14,122,820元【(3,721.36×11,100)×1477/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4,12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54,8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