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永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永翔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永翔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54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16,8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116,3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