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81,423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
債權部分,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計36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19,774,745元(計算式:396,581,423×5%×364/365=19,774,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6,356,168元(計算式:396,581,423+19,774,745=416,356,1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6,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