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萬6,2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俊利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6萬6,203元【計算式:1,056萬6,203元+930萬元=1,986萬6,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5,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