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邱品蓁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949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972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又至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7,926元(即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和,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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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67,602元+本金65,606元+利息、違約金之小計474,718元=607,92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