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劉顯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被告威寶電信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合,且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已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因合併解散,是原告應補正如附表
所載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114年度補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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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 法律依據,應具體載明法律條號及其內容)。 |
| 補正 存續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送達處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