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朱春杰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查,本件涉訟之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4,000,000元。又查,本件供擔保債權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總共246.63平方公尺。上述三筆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債權之上述土地核定為1,726,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