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簡文化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帆布裝潢有限公司
被 告 嘉龍裝璜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瑞桃
盧才光
倪永富
朱龍文
吳月燕即魏吳月燕
黃偉傑即黃茂恭之繼承人
黃愛珍即黃茂恭之繼承人(印尼國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0分之1及其上同段1038建號建物,分別於民國72年10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8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新光帆布裝潢有限公司、於83年11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嘉龍裝璜材料有限公司,然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效力及於上開抵押權,又或者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
迄今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各應將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6,190,000元(計算式:190,000+3,000,000+3,000,000=6,190,000),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60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00元,價額為919,899元(計算式:2,607×24,700×1/70=919,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39,500元,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額合計1,059,399元(計算式:919,899+139,500=1,059,399),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以前者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9,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