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俊盛
被 告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372元【註:⑴本金:1,616,833元(計算式:348,052元+1,268,781元=1,616,833元)。⑵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114年5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23,692元。⑶起訴前之
違約金(計算至114年5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1,847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1,642,37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0,305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