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劉鴻達
被 告 世絜能原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俊安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3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87,2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7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