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王麗雲
邱慶安
邱皇瑜
共 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中僅記載
被告為「陳尚賢之
繼承人」,
惟未具體表明被告正確姓名,無從特定
被告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
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陳尚賢之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中有已辦理
拋棄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並據此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