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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點交行為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祥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輔  


被      告  森學苑公寓大廈管理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點交行為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嘉義市○區○○○街00號【森學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如附表一所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所為視為移交(點交)行為存在。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社區之如附表一所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辦理點收、移交手續。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以一次計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