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明富
黃筱惠
被 告 侯福泰
侯福星
侯福林
侯陳戎
袁麗珍
侯志芳
侯梅玉
侯博雄
侯博仁
上列
兩造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147150分之1967,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827元(計算式:面積459.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1967×2÷147150=6萬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
適用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