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昱愷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80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6,603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9,0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