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5,701元,及其中㈠1,099,274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66,42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20,8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86,571元(計算式:1,465,701+20,870元=1,486,571),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3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