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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詹文彬  

被      告  德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
,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同此見解)。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面積33.3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因原告未提出其所有土地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與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核定本件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080元,通行面積約33.39平方公尺,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46元(計算式:33.39×2,080×4%×7=19,4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瓦斯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並供其通行,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