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松豪
廖志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2,32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3,551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㈠
被告廖志陽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志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廖松豪所有。
三、而原告對被告廖松豪所有之債權額為502,721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日為基準計算前開利息,原告對被告廖松豪所有之總債權額即為1,135,461元【計算式:502,721+(502,721×〔6+107/365〕×20%)=1,135,4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均如附表所示,並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建物謄本在卷
可參,故上開土地價額合計為1,022,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2,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 | | | | | 土地現值(元)(=A×B×C),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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