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弼揚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淑靜間請求返還土地持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靜將名下的4分之1持分的股份歸還,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