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順利 被 告 施詠琪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14年7月8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蕭瑋廷、保證債務人張靜慧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為:債務人蕭瑋廷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08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1期為30日);如對債務人蕭瑋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保證債務人張靜慧、被告給付之。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本金債權619,080元外,尚應就其餘已發生之債權,即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7月7日止(計67日)所生之利息4,943元(計算式:619,080×4.35%×67/365=4,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計35日)所生之違約金258元(計算式:619,080×0.435%×35/365=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算其價額。至於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其價額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281元(計算式:619,080+4,943+258=624,2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