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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權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合順

法定代理人  張添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營業所在地,附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書狀中法人之營業所在地不明,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文件正本及編號5「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大小章」返還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兩者明顯不同,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地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營業所在地,附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項目
1
祭祀公業張合順規約
2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之2地號土地權狀
3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之1地號土地權狀
4
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子前段三和小段588地號土地權狀
5
祭祀公業張合順之「祭祀公業張合川之印」、「張榮竹」大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