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吳玉品  
            吳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6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2,657元【計算式:(面積1,923平方公尺+1,03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0元×1/6=18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25,918元及如執行名義經受償後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23
吳柏鋒
1/6
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39
吳柏鋒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