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葉麗鳳
葉安瀅
葉家豐
葉進村
葉淑如
葉永海
葉麗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0,500元【註: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0,5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的面積合計共81平方公尺(計算式:42㎡+39㎡=81㎡),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0,500元(計算式:81㎡×30,500元=2,47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