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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胡雅純  
被      告  何旭昇  

            000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撤銷被告間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要保人債權行為。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屬必要共同訴訟,但原告僅列被告何旭昇一人,另一被告僅記載OOO,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請原告補正被告OOO之真實姓名、住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5年4月2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