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旭昇
000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撤銷
被告間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要保人之
債權行為。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屬
必要共同訴訟,但原告僅列被告何旭昇一人,另一被告僅記載OOO,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請原告補正被告OOO之真實姓名、住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5年4月2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