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47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
訴訟標的之金額。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6,76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18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6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