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蔡宜伶
葉丁碧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7,3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794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勝憬開發有限公司受分配之債權,其中次序5所列債權計算中,關於「年利16%之利息」新臺幣(下同)2,367,123元部分、關於「
違約金」10,8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所得金額為10,202,999元,扣除次序1至4之
執行費及
優先債權合計145,943元(分配比率均為100%)後,剩餘可供分配金額為10,057,056元,而次序5第1順位
抵押權人被告之債權總額為21,406,849元(含本金7,500,000元、利息739,726元、利息2,367,123元、違約金10,800,000元)、分配金額為10,057,056元,
故將原告主張不得列入分配之金額剔除後,次序5債權人即被告之可分配金額為8,239,726元,是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817,330元【計算式:10,057,056元-8,239,726元=1,817,3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7,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