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福來
被 告 翁嘉偉即翁瑞騏即真家水產企業社
黃惠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91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翁嘉偉即翁瑞騏即真家水產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4,461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276元,其中新臺幣7,6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翁嘉偉即翁瑞騏即真家水產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嘉偉即翁瑞騏即真家水產企業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翁嘉偉即翁瑞騏即真家水產企業社(下稱被告翁嘉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黃惠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係供其一次動撥週轉使用,借用期限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翁嘉偉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借100萬元借款,係供其一次動撥週轉使用,借用期限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放款借據載明倘不依約履行,除按借據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據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據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經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入催收款項,應即全部清償,並於113年10月23日就其寄存之存款1萬9,384元行使抵銷權,並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利息1萬6,604元及本金2,780元,目前尚有本金122萬9,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嘉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惠婉則略以:我在被告翁嘉偉處擔任職員,現已離職,也聯絡不上被告翁嘉偉,確實有幫被告翁嘉偉擔任第一筆借款15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會再跟被告翁嘉偉的媽媽跟原告協商還款,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
認諾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
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重貼現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3、149至180頁),並為被告黃惠婉所不爭執且當庭認諾,又被告翁嘉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翁嘉偉即翁瑞騏即真家水產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4之違約金請求起算日誤載為「113.4.12~13.10.12」爰
依職權更正為「113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
本院依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金額及被告翁嘉偉即翁瑞騏即真家水產企業社應單獨給付金額之比例,判決敗訴被告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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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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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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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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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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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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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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