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陳豐達
複代理人 李澤凱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90,974元,其時效起算日為95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期間。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本金95,980元,其時效起算日為95年5月27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即本金及利息,其
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消滅。
1、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①新台幣490,974元
暨其利息②新台幣95,980元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被告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申請核發
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並無
異議,而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則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據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並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訴之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原告之
債權人,被告取得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①新台幣490,974元暨其利息②新台幣95,980元暨其利息,執行受償情形無結果,全未受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2、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86,954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原告積欠被告現金卡債權490,974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積欠被告現金卡債權95,98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72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1065號卷),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50號卷、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卷查明無誤。故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
堪信為真實。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經查:
⑴原告積欠被告現金卡債務490,974元,原告至遲於95年2月6日起,即已有系爭現金卡條款第7條所示「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形,依系爭現金卡條款第7條、第8條、第9條約定,被告無須事先催告,得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本金債權490,974元,至遲自95年2月6日起即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至110年2月6日已屆滿。
⑵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債務本金95,980元,其利息起算日為95年5月27日起算,
堪認原告至遲於95年5月27日前,即已有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6條第3項所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之情形,則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6條約定得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95,980元,至遲自95年5月27日起即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至110年5月27日已屆滿。
⑶被告雖
抗辯「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又上開支付命令經被告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等語。然查:
①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民法第第130條第1項)。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②被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以上業經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可見被告上開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在時效完成之後所為。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其時效均已完成。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86,954元及利息,95,980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
參照院字第2424號解釋);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33號民事
裁判)。
2、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信用卡債權,其時效已完成,但依上開法規所示,原告僅有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及請求權並不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①490,974元暨其利息②95,980元暨其利息,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現金卡債權、信用卡債權,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但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其本金債權及利息時效均已完成,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已以起訴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3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