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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伯達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  
被      告  陳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伯達生技有限公司、陳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伯達生技有限公司、陳柏達、陳誼麟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470元由被告伯達生技有限公司、陳柏達連帶負擔11.9%即1,246元,由被告伯達生技有限公司、陳柏達、陳誼麟連帶負擔88.1%即9,224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伯達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陳柏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5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965%浮動計息,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3%,目前為5.96%,並訂立借據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本金92,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伯達生技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邀同被告陳柏達、陳誼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額度80萬元,借款利率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3%浮動計息,目前為3.25%。並訂立貸款契約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尚積欠本金685,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資可證(本院卷第9、19-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參照)。如前所述,被告伯達生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陳柏達、陳誼麟為連帶保證人,但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