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代位人 蕭定仲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
相對人(
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代位訴訟係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
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
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次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
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
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蕭定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
繼承人蕭黃嬌、蕭瑞宗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分割。蕭定仲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
上開說明,蕭定仲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分割遺產部分,僅為
第三人,
非當事人,自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
裁判分割遺產判決
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