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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治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蕭定永  
            蕭淑華  
            蕭淑招  
            蕭淑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