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南興
即 被 告 民雄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68.4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31.86平方公尺)、7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267.69平方公尺)、73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67.9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665、729、730之1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本卷二第196頁)。又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其中665地號土地面積331.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00元;729地號土地面積425.3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86元;730之1地號土地面積194.6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942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336,239元【計算式:(4,200×331.08)+(3,686×425.31)+(1,942×194.65)=3,336,23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