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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張吉祥  
被      告  鑫堡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宗  

被      告  賴黃花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5,42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堡輝有限公司(下稱鑫堡輝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賴銘宗,以及被告賴黃花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分二筆,一筆87萬2,000元、一筆348萬8,000元),但期日均為117年7月4日止,且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依指標利率約定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息0.5%計算,故目前為年息2.22%。又依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月平均攤還本息方式繳款,而依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支付遲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鑫堡輝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未予清償,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10條第1款之約定,鑫堡輝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鑫堡輝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賴銘宗及賴黃花盆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鑫堡輝公司、賴銘宗:承認原告的主張,欠錢,要拍賣就拍賣,拍賣的錢分給所有債權人等語。 
 ㈡被告賴黃花盆:錢都是配偶即被告賴銘宗花用的,我也不知道,對原告的主張我不知道怎麼回覆,我沒有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本院卷13至17頁),且主債務人即被告鑫堡輝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銘宗均同意原告所為之全部主張(本院卷57頁),自應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賴黃花盆雖未正面同意原告之主張,但也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實際欠款之數額小於附表所示之金額,故無從以其稱不知道如何回覆(本院卷58頁),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前未受償利息5,4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2萬215元
1,084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8萬851元
4,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