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鍾佳桃、黃茂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30日邀同被告鍾佳桃、黃茂松簽定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兒、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
可證。
㈡
嗣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次,借款金額合計為62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立有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可證。
㈢
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依約應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惟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金3,853,327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346,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第1款及第六條第1款之約定,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另被告鍾佳桃、黃茂松依約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1.被告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鍾佳桃、黃茂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
被告黃茂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所列被告之債務不明確,被告被全省各中盤及親友倒帳數仟萬元,20年來一直像牛在生活,為了信用一直硬撐,現已身心俱疲,且無力清償。被告黃茂松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1,590萬元均已清償,嗣後,再向台北民生分行貸款620萬元,因超齡無法再貸,往後走地下錢莊,實在無力清償,目前僅依靠國民年金5,069元以及太太勞退金13,000元過生活,另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停業交接中。三、被告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鍾佳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單筆授信攤還及繳
記錄明細表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13-123頁),而被告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鍾佳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茂松雖
抗辯債務不明確
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被告黃茂松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2,346,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