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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黃金輝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宏興營造廠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芳  
被      告  吳世榮  
            華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7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梠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仍屬相同,僅補充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已,應認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梠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梠藝建設)、華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城開發)、宏興營造廠(下稱宏興營造)於原告所有之鄰地即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雇用被告吳世榮為工地負責人。然被告於興建房屋期間,工地沒有清潔與管理,且工地未設安全圍籬,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底止,扣除原告於上開期間之113年4月2日遭被告工地雜物絆倒而腰閃傷神經受到壓迫,於113年5月19日住院、同年月20日接受腰神經減壓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期間有368日以上,原告每日花費近1小時於上開工地為勞務清理,被告梠藝建設受有應給付雜工勞務薪資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而工地雜工最低行情日薪為每日1,500元,每日8小時,368日以日薪計算為8小時除以8日計算為46倍日薪,被告受有1,500元乘以46倍雜工日薪計69,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之113年4月2日遭被告工地雜物絆倒而腰閃傷神經受到壓迫,於113年5月19日住院、同年月20日接受腰神經減壓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由看護吳利娟自113年5月20日至5月27日照顧8日,1日2,700元,合計看護費21,600元。原告因上開住院痛楚及需經常復健,且又於上開工地腳掌遭釘刺傷,開刀復健費用148,167元,並受有長達9個月的精神痛楚,為此請求精神賠償3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梠藝公司給付69,000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469,767元(21,600元+148,167元+3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1項損害賠償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被告梠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梠藝建設有限公司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其113年4月2日遭被告工地雜物絆倒之事實,除未說明如何遭絆倒外,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為「腰椎脊髓狹窄」(本院卷第23頁),而此症狀之成因為隨著年齡增長、腰椎、椎間盤退化,造成骨頭及韌帶增生(俗稱骨刺),侵占脊椎中留給神經的空間,以致壓迫到神經,故原告腰椎狹窄之原因應為退化,實難想像一次性之跌倒能於短時間內導致腰椎狹窄之症狀,縱使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有跌倒(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但原告主張之權利侵害並非跌倒事實所能導致,原告之損害與跌倒間既無條件關係亦不具備相當性,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且證人劉志強並未親眼看到原告如何摔倒,而係於原告摔倒並發出叫嚷後才離開廁所看到已摔倒之原告,關於原告跌倒之原因,證人劉志強是聽聞原告片面之詞後再於法庭上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則本件原告摔倒之原因,是否真係踢到被告工地板模而摔倒在地,應屬有疑,再由證人劉志強之證詞,可見原告跌倒之處平常就堆置諸多雜物,原告本身亦無清潔習慣,該物又屬何人,能否完全排除是原告個人丟棄之垃圾或原告個人放置之雜物所致,亦屬可疑,另由均院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住處地面即不平整、不利行走,原告摔倒原因究係如其所述踢到被告工地雜物所致、抑或因地面不平、自己走路不注意、重心失穩所致,不無疑問。原證二所列照片(本院卷第25至43頁)至多僅能證明一定之工地現狀,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被告工地清理之事實,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等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9,000元,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任、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為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基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梠藝建設、華城開發、宏興營造於原告所有之鄰地即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雇用被告吳世榮為工地負責人等情,有被告工地告示牌照片、被告公司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於興建房屋期間,工地沒有清潔與管理,且工地未設安全圍籬,致原告於113年4月2日遭被告工地雜物絆倒而腰閃傷神經受到壓迫,及被告梠藝建設受有應給付雜工勞務薪資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沒有依照法律規定之要求、未設置圍籬、亂堆放營建材料,致其於113年4月2日在住處旁空地遭被告工地掉落之雜物絆倒而腰閃傷神經受到壓迫,於113年5月19日住院、同年月20日接受腰神經減壓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另其腳掌遭釘刺傷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整理工地照片列印、工地雜亂照片、原告受傷照片、原告112年12月12日向嘉義縣政府電話檢舉紀錄表、嘉義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經建密字第113000095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57至8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觀諸原告所提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固記載「腰椎脊隨狹窄」,且於113年5月19日住院、113年5月20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骨釘固定骨融合手術(本院卷第23、351頁),惟並無關於造成上開診斷結果之原因之認定,而腰椎狹窄症是脊椎退化所造成,年齡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脊隨腔因腰椎退化造成骨頭及韌帶增生,使得腔室變窄,以致壓迫到其中神經,產生間歇性跛行或坐骨神經痛的症狀,有原告所提台大醫院骨科部腰椎狹窄衛教資訊網頁列印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脊椎狹窄衛教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則原告前開傷勢是否係因遭被告工地掉落之雜物絆倒所致,已非無疑。證人劉志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在其住家旁工地受傷,原告在外面受傷時,伊在上廁所聽到有喊叫的聲音所以過去看,看到原告跌倒在那邊,當時地上有一些雜物、板模跟鐵枝,原告說其去踢到1個釘在那邊的鐵枝板模,所以才在那邊喊叫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惟其既未親眼目擊原告跌倒之過程,則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施工掉落之雜物所絆倒,已非無疑,證人劉志強復證述:伊沒辦法確認哪些東西是工地掉落的、哪些是原告的、因為空地是東西很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證人劉志強再證陳:伊不住在原告那,不清楚原告平常是否會在空地放東西、有無在維持清潔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是原告是否有於113年4月2日遭物品絆倒、是否係遭被告工地掉落之雜物絆倒,均非無疑,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至原告住處進行勘驗,勘驗原告住處旁空地及鄰地之現況,結果略以:原告住處為三合院,面向三合院左邊有空地,空地和被告建案中間有水溝相隔,從空地往西看,空地部分鋪有水泥,靠近原告房子周圍有堆置鷹架、棧板及拆下的鐵捲門、水管、木板等物,可行走的空間路面不平,原告住處後方空地是其搭建棚架作菜園,棚架及原告住處中間有磚塊供行走,磚塊寬度約1米到1.5米,由原告住處往左後方往北走,到原告住處右後方亦為空地,上有部分種植果樹、菜園,再往住處右後方途中,需低頭閃避棚架、作物、冷氣室外機、架子,右後側空地與鄰路水利地相鄰,未直接鄰馬路,有相隔水溝,右後側空地上有2座水塔、藍色水桶、澆花器、堆置木架,空地可供行走之路線並非直線,需繞行,且地面不平整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5頁),與證人劉志強證述:伊沒辦法確認哪些東西是工地掉落的、哪些是原告的,因為空地上東西很多,伊都直接從房子後門走到菜園,並不是從本院卷第251頁照片所示的地方走,那邊不好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62頁),是原告住處旁空地本即堆置各種物品,且無法分辨是自被告建案掉落、抑或是原告自己堆置,又原告住處旁空地路面本非平整,即使是行動能力正常之人亦須為閃避不平處或堆置物品處而繞行前進,則是否能逕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跌倒,係遭被告工地掉落之雜物所致,實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係遭被告工地掉落之雜物絆倒而腰閃傷神經受到壓迫,自難遽謂有何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而使工地雜物掉落至原告住處旁空地,再使原告絆倒而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底,扣除其受傷住院期間有368日以上每日花費近1小時於工地為勞務清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志強亦證述:原告沒有常常在整理空地雜物以清出可走路的空間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腰閃傷神經受到壓迫係遭被告工地雜物絆倒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梠藝建設受有應給付雜工勞務薪資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傳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李宴瑤醫師到庭作證,惟李宴瑤醫師僅係為原告看診、就原告當下之症狀為診斷及進行手術治療之醫師,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摔倒之過程,且其已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詳載診斷結果及醫囑,於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前,本院認尚無傳訊李宴瑤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69,767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梠藝公司給付6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