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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金輝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宏興營造廠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世榮  
            華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而上訴人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