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張崴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88,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祐昇公司)邀同被告侯胤任、張崴琇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祐昇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
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
嗣祐昇公司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9,000,000元,此立有借據六紙
可證,借款
期間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288,145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又被告侯胤任、張崴琇為祐昇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8,1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6份、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4,2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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