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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玉秋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