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永春
監 護 人 林呈娥
被 告 林阿珠
林裕翔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
裁判分割,而本件原告係與
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677,888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3),另以151,000元【計算式:41,000元+110,000元=151,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3),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
可稽,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371,66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拍定金額1,677,888元+系爭建物拍定金額151,000元)×原告權利範圍3/4=1,371,66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1,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9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