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秉宏即劉秉宏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5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2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付(現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本金2,350,56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利率網路查詢單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及給付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9,22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