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芬
被 告 陳世霖
陳耿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3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05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
訴之聲明之內容(本院卷292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明電氣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於89年9月6日邀同被告A04為連帶借用人,與原告訂立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惟高明公司及被告A04自90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業經原告對高明公司及被告A04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促字第19909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經追索無果後,取得同院91年度執字第3192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計到114年6月18日止,原告對被告A04所主張之債權額共計175萬9,127元。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A04於107年12月22日分割
繼承取得,
詎被告A04為規避原告之債權追索,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2日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5,致被告A04名下無任何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4於89年間,因公司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後因經營不善,致所有房屋被原告
查封拍賣,當時尚有本金58萬575元不足清償,被告A04因年事已高,且身體諸多不
適,始將系爭土地於108年贈與兒子即被告A05,希望原告高抬貴手,能給被告A04協商債務之機會。被告A04移轉系爭土地後,雖然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所得,但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價值57萬9,274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
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A04所有,惟被告A04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A05,並於同年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朴地登字第1140004585號函
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73至89頁、121至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35頁、30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91年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高明公司、被告A04為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本金189萬元,及自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54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執行後計至92年1月15日止,僅受償158萬9,219元(其中1萬3,366元為
執行費用),尚餘本金58萬575元未清償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92年1月24日製作)、原告製作之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1至15頁),而被告亦就被告A04尚欠原告58萬575元本金不予爭執(本院卷235頁、300頁),則以58萬575元本金,以及自92年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0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08年1月22日被告A04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A05止,被告A04尚欠原告142萬2,069元(見本院卷315頁)。
㈣被告A04到庭坦言於108年1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A05後,名下就沒有不動產,當年度也無所得等語(本院卷303頁),此與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A04108年度財產及所得之結果相符(本院卷103至105頁)。被告A04雖再提出國泰保險公司114年8月11日國壽字第1140082685號函暨所附之契約狀況一覽表,顯示其於108年1月22日與國泰保險公司間仍有2筆保險契約(終身壽險),而該2筆保單計至114年7月21日止,保單解約金分別為7,898元、34萬2,285元,共計35萬183元(本院卷311頁),亦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42萬2,069元債務。從而,被告A04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A04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A05,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A04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A04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被告A05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