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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公證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郭鈞鏞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郭坤山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郭芳榮及郭芳仁分別為被告之次子、長子、三子,被告長期由原告一家同住照顧,然民國113年6月被告經診斷罹癌後,郭芳榮竟基於分配被告財產目的,聯手郭芳仁製造家族風波。郭芳榮及郭芳仁明知被告僅有小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而不識字、高齡92歲、罹癌、患有失智症,仍於113年10月15日偕同被告至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要求被告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下稱系爭意定監護契約),並公證授以郭芳榮、訴外人即郭芳仁配偶林美華、被告看護蔡淑媛為監護人,郭芳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3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11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使郭芳榮得藉由意定監護契約,處分被告名下財產。實則系爭公證書之製作充滿疑義,自被告曾把蔡淑媛誤認為媳婦、突然向家人索取存摺印鑑以發薪水給員工、不知自身年歲等情,可見被告已有失智情形;蔡淑媛亦曾親口證實被告頭腦有退化現象;郭芳榮更強行將被告攜離現住地,阻絕原告等其他家人接近被告,拒絕讓被告進行醫療鑑定。又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排除長年照顧被告之原告,而以照顧被告時間甚短之蔡淑媛為被告醫療事項之監護人,悖於常情且不利於被告。考量被告既有失智情形,又遭郭芳榮挾制,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應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系爭公證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業經醫療院所認定良好,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郭雪鳳曾為被告聲請監護宣告,亦經法院認定無受監護宣告之事由而裁定駁回,郭雪鳳提起抗告後,被告更親自於監護宣告事件抗告審出庭表示自身精神狀況良好,不願接受精神鑑定,抗告審法官尊重被告意願而駁回抗告。被告作成系爭公證書前,已應公證人要求赴陽明醫院就診取得「個案意識清楚,可口語表達」之診斷證明,公證時公證人逐一與被告確認辦理公證之意願、項目及內容,且公證書依法視為公文書,原告未曾提出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任何明確事證,可見系爭公證書有效。遑論被告於113年曾將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就該贈與行為之效力卻未曾質疑,可見原告不具醫療專業,僅以片面臆測質疑被告不利於己之公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訴外人郭芳榮、郭芳仁、郭雪鳳、郭瑛綺均為被告之子女,林美華為郭芳仁之配偶,蔡淑媛為被告之看護;被告與郭芳榮、林美華、蔡淑媛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於被告受監護宣告時,由該3人擔任監護人,另由郭芳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作成公證書;郭雪鳳前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裁定駁回,郭雪鳳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前聲請對郭雪鳳、郭瑛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24號裁定准許(下稱保護令原審),郭雪鳳、郭瑛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保護令抗告審)等事實,有系爭公證書、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141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4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卷宗核閱,認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3第3項、第1113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係主張被告於公證時已有失智情形,郭芳榮意圖藉由系爭意定監護契約處分被告名下財產,而系爭公證書及其所公證之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均屬無效等語。然查,依民法第1113條之3第3項規定,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於被告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系爭公證書二、㈠及系爭意定監護契約第二條㈡就此亦均載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現未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尚未生效,郭芳榮尚未有效受任為被告之監護人,並無由受任人履行監護職務之必要,難認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現因此有何不安之危險。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有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系爭公證書二、㈡亦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是日後被告若實際受監護宣告時,原告仍得於該程序主張由法院依法另行選任監護人,益可見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現並未因此有何不安之危險。
  ⒋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之真意既係主張系爭意定監護契約無效,而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郭芳榮、林美華、蔡淑媛,則原告實應以前揭所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完全解決紛爭,原告僅以被告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原告所主張之不安危險狀態。是以,本件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現並未因系爭公證書而有何不安之危險,原告所主張之不安危險狀態,亦無法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公證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證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公證書所載:「一、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㈠公證人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相關文件,並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確實明暸有關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且願依後附契約委任受任人」、「二、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㈠公證人闡明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㈡公證人另闡明於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且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有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依法另行選任監護人。三、以上之闡明,當事人皆表示瞭解。四、公證人據當事人陳述所合意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及如後附意定監護契約,經其承認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系爭公證書係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宗憲事務所與被告等當事人確認辦理公證之意願及項目、內容,確認後由公證人繕打文書內容,再給當事人做重複確認並向當事人逐點解釋、說明文書內容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當事人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並由公證人事務所拍照留存,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114年7月3日嘉院民公憲字第1140000040號函及所附公證書原本、現場照片可佐(見保護令抗告審卷第223、235至242頁),足認公證人已詳細向被告闡明系爭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於確認本人及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後為上開公證,是系爭公證書除有反證外,自屬有效。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及為公證時已有失智情形即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然查,郭雪鳳前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業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前揭保護令事件中,曾於113年11月5日親自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有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保護令原審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前揭保護令及監護宣告事件中,亦曾於113年12月9日、114年8月12日兩度親自到庭表示不同意接受鑑定等情,有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1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保護令原審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足見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或法官之訊問,並無不能理解或為陳述之情事。況倘若被告確有嚴重失智,致不能陳述情形,則發問之員警或法官當場應能查覺,且勢必影響筆錄製作,依上開筆錄記載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嚴重失智而不能陳述或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及主觀臆測,逕推認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是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系爭公證書之公證力,徒以前詞指稱被告於簽訂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及公證時已因失智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⒋至原告雖請求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公證書內容,及傳喚證人林明仕、翁進德以證明被告不識字之事實,然公證之效力本不以當事人識字與否為要件,而重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具意思表示能力。參酌被告於前揭各該事件中已曾親自接受員警詢問、法官訊問,皆能清楚陳述、表達意思,況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已依法在公證人前踐行完整公證程序,經客觀專業之公證人當場確認被告得正常表意、系爭意定監護契約確實符合其意思等一切事證,本院認被告訂立系爭意定監護契約時,顯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公證書之效力亦未因此受影響業如前述,尚無依原告聲請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或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欠缺確認利益,且系爭公證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