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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施雅眞  
            陳志青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算人  吳明錩即吳晨華

被      告  楊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7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之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2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729,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86,77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邀同被告吳明錩即吳晨華、楊孟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共計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被告等於113年2月23日簽署第一次增補契約,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6年8月20日,及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本金寬緩一年,寬緩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料,被告等自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貸款利率計收延遲利息外,並得加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得主張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今尚積欠本金5,186,7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明錩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吳明錩即吳晨華擔任清算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等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4,212元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