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被 告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而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或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
所稱之「
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即
難認符合
上開條文所稱「
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提出114年3月31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擅自向經濟部申請將反訴原告所有喆富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予反訴被告,並於114年4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使反訴被告合計取得喆富公司之90%股權,並於114年6月間宣稱已變更喆富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廠商更換合約,
嗣於114年8月13日確將喆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反訴被告,並發出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蔚哲為喆富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喆富公司執行負責人業務(含銀行印鑑章更換、簽約、所有公司申請及用印等),及公告解任
聲請人代表人職位。為此,反訴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9號查閱帳冊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提起反訴,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喆富公司登記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
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主張其為
持有喆富公司之90%股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提出現金收支表等帳冊紀錄,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股東權之有無及行使」,而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因
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反訴原告所持有喆富公司之部分股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係涉及原告是否可行使喆富公司之股東權利及可否查閱帳冊,然反訴部分事涉反訴被告所持有喆富公司之【部分】股權是否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並非指反訴被告所持有喆富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為非法取得。是
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