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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



            林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林獻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跟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合計共2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905%按月計付)及違約金。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於11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既為借款人,被告林獻源連帶保證,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5至41頁)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45萬9,311元
2.625%
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