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
林獻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林獻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跟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筆合計共2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905%按月計付)及違約金。詎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於114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既為借款人,被告林獻源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5至41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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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