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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執行異議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6條聲明異議,抗告人雖未表示提起「抗告」之用語,但對本院前開裁定,有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