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執行異議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6條聲明異議,抗告人雖未表示提起「抗告」之用語,但對本院前開裁定,有不服之意,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